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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的语言艺术

2017-11-21 来源: 财新网 原文链接 评论0条

【财新网】(专栏作家 田成有)没有语言,思想将无所归依,语言是人类思想的载体和表现形式,法律是人类思想的固定化、共识化。

在成文法语境中,语言是表达立法者的意图、目的的文字载体,所有立法活动几乎都以语言文字为载体,通过语言的作用,法律才得以存在和表现,通过文字的表达和公布,法律才被遵守和执行。正因为如此,我们才能理解休谟所说的“法与法律制度是一种纯粹的语言形式”。

马克思指出:“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法律具有普遍性、规范性、强制性、稳定性等特点,同时也具有意志性、规律性、利益性、正义性的特征。立法语言的组合方式、表达形式、风格、特点,直接关系到法律的准确表达,关系到立法的质量。立法语言除了必须符合一般语言表达所要求的标准外,还必须充分反映和体现法律的特征和规律,符合自身特有的标准和要求。

一、规范性

立法是人类接受“理性规范”的产物。所谓理性,就是接受为人类自己发明的语言、文字、概念所统辖、所规范。很大程度上可以说,立法者就是最高理性的思想者,是如“神”一般的人,立法者类似于“泥人张”手中的“泥”,它的使命就是尽可能让所立之法接近理性,符合事物的本质或规律。立法者的任意或创造是不允许的,它不能任意妄为、无中生有或天马行空,如马克思的著名论断“立法者并不创立法律,他只是在揭示和表述法律”。

立法不是一人所为,而是集体行为,法律就是公意和契约,在这个集体公意形成的过程中,参与者必须通过言语表达和语言互动来表达自己对人类理性的理解和揭示,正是通过这种言语交流,而使立法活动得以启动、完成和推进。所以,制定法的国家,不存在没有文字、没有发声的立法。

不要把法律文本简单地看成是立法者个人的思想,它更是立法者们进行讨论、协商、辩论等交流和互动后所形成的共识,立法者讨论法律的语言交流,不是漫无目的的闲聊,不是一团和气的社交,而是致力于提出合理的见解和理由,证明自己主张是正当的、理性的,唯有理性和共识,才能说服他人,也才能接受规制。因而,立法过程,既是一个语言碰撞,思想交流的论证过程、规范过程,也是一个谋求共识,展开说理的博弈过程、理性过程。

立法的这种理性规范,其意义就不仅是几个立法者们进行语言的交流和思想的互动,更是立法者们与未来的将会受到法律约束的人们之间进行的言语交流和互动。通过达成共识,通过制定和公布成文的规范,传达给许许多多当下和或未来的人,期待他们能尊重或遵从这些规范。

显然,成文法的最大特性就是它的规范性,因为规范,它们就可以从语词上“被看见”,进而可以从理性上被理解、被掌握和被分析。何谓规范?就是符合一定的规律性、科学性。一方面,语言符合语法的要求,句子不能残缺不全,句子之间搭配得当,语言顺序不能错乱,必须按照立法语言自身的规律陈述;另一方面,法律有自身的内在结构,需要用专门的、特定的词汇表述,使用的名词、术语要统一,通过诸如“应当”、“可以”、“必须”、“不得”等语词来清晰地表达立法意图,为人类的行为提供规范指引。

二、准确性

立法是设权定责、定纷止争,规范要对人们的行为有预期,必须准确。如果法律条文涵义含糊不清、模棱两可,民众必然不知所从、进退失据,执法人员也就会按照自己的理解和需要,随意地、有差别地执行和适用法律。

在立法中,凡属对法律事实、法律行为的叙述说明和对具有法律意义内容的认定,必须使用含义确切的词语。如果所用词语含混或有歧义,必然会给法律实施带来障碍,影响法律的权威性与公正性。如“罚款”与“罚金”、“二审”和“再审”、“定金”与“订金”等,乍看起来好像差别不大,仔细考究,含义并不相同,一定要严加甄别,谨慎使用。正如孟德斯鸠所言:“重要的一点,就是法律的用语,对每一个人要能够唤起同样的概念。”

准确性是是立法语言的“灵魂”,是立法语言的最基本要求、风格和精神,是立法语言的生命之所在。一字、一词、一个标点之差,都可能影响到法律的正确实施。所以,德国法哲学家哈夫特才说,“只有具备语言上的精确性,法学才能完成其在国家和社会中的使命。法律工作者必须将其表达的精确性铭记在心。”

准确性要求立法语言所使用的每一个词句都要准确精当,恰如其分,字斟句酌、反复推敲、精雕细刻、准确无误,力求使阅读者能作出符合原意的理解。准确性还意味着立法者应当用清楚、恰切、合适的立法文字表述法律的内容,每一个词语所表达的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都应当清清楚、确定。

当然,无论如何准确,也难以避免立法存在的模糊性。首先,立法者认识能力是有限的。立法者并非全知全能的人,其理性能力以及智识水平有局限性,期望制定一部完美的法律,不仅在客观上难以达到,而且会出现挂一漏万、以偏概全的弊端。社会生活变化无常,极度的准确意味着僵化与刻板,事无巨细、卷帙浩繁、繁琐冗长,只会令人无所适从。

其次,语言本身具有模糊性。语言是有限的,世界是无限的,文字具有永恒的“能指”与“所指”之间的矛盾。立法者不能摆脱对事实的相对无知和对目的相对模糊的困境。将立法目的转化为法律规范的过程中要受到各种社会文化因素的制约,要找到准确反映立法意图的语言非常困难。正如英国大法官丹宁所指出的,这“不是由于你的过错,这可能是语言本身的弱点。它可能不足以表达你想要说明的意思”。

过分追求明确, 法律会犹如一潭死水;恰当运用模糊,可避免僵化,使执法者拥有一定的裁量空间。无论多么完美的立法语言,都可能在面对具体案件时变得漏洞百出,必须依赖执法者的主观能动性,“死的”法条才能激活,法治才能实现。

三、肯定性

立法语言是法律条文的物质载体,是最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信息。在成文法的语境中,立法语言具有广泛的制约性和指引性,它必须是书面语,是规范用语,它的语体风格必须稳定和肯定。

公民服从法律的义务来自于对法律的理解和认同,如果理解有歧义,就无法执行和遵守法律。立法语言不同于一般的语言,有着严格的专业性和行业性要求。一方面,它是为人们的行为制定规范,一般要用陈述句,表示强行性规范的还常用祈使句,不能用反问句、省略句;另一方面,不能采用探究性、询问性、商榷性、讨论性、建议性以及其他不确定性的用语来表达法律规范的内容,制定的法律必须使人看得清清楚楚、明白无误。

良好的法律不但是法律的杰作,还应该是语言的创作,甚至是语言的典范。立法的语言应当是运用本民族语言的最高典范。

四、简明性

法律是民众的行为准则,同时也是执法、司法机关执行和适用法律的标准。法律具有世俗性,关乎日常事务,必须落地,解决实际问题,固立法语言不能脱离实际生活。

孟德斯鸠认为:“法律不要精微玄奥;它是为具有一般理解力的人们制定的。它并不是一种逻辑学的艺术,而是像一个家庭父亲的简单平易的推理。”简洁易懂的法律条文,才容易为民众所理解和遵守,也有助于司法机关准确查找、引用和适用。

固然,立法语言中需要大量的专业词汇和专有概念,离开了这些特定的词汇,难以准确表达法律的本意。所以,有人说法律就是离不开法言法语,它是专业法律人士的一种身份语言、专业语言。但晦涩难懂的法律语言,会成为一种专业壁垒,过分专业化的立法,往往令人望文兴叹、不知所云。

没有法律专业术语,法律就不成其为法律。而如果没有日常语言,法律就失去了建构的基础,术语的堆砌不能成为法律。日常语言是人类交流最基础的平台。除了必不可少的专业术语外,立法还应尽可能使用浅显易懂的日常用语,把法言法语通过日常语言进行解释。

简明包含两方面意思:一,立法用语要简练,必要的字词一个也不能少,不必要的字词一个也不能多,力求言简意赅,避免冗长浩繁、重复累赘,用尽可能少的字、词来表达尽可能多的内容,在对规范内容文字表述上,不能拖沓重复,做到锻字炼句,反复推敲修改,直至“字字珠玑”,无可删削,无可挑剔。另一方面,立法语言应当通俗易懂,以准确表达为最高原则与基础,尽量避免使用深奥难懂、晦涩不明、含义不清、模棱两可的语言。

简明性还要求立法者注重法规的质朴感,不事修饰,不求华丽,不使用形象描绘和抒情意味的修饰性语词,而采用简洁平实地阐述风格。如边沁指出的“法律的风格应该和它们的条例一样简单;它应该使用普通语言,它的形式应该没有人为的复杂性。如果说法典的风格与其他著作的风格有什么不同的话,那就是它应该具有更大的清晰性、更大的精确性、更大的常见性;因为它写出来就是让所有人都理解,尤其是让最低文化水平阶层的人理解。”

立法卷帙浩繁,简明的语言表达尤为重要,言简意赅的用词,不仅符合语言经济原则,而且能节省立法资源。要用最精炼的语言表达最丰富的内涵。

五、朴实性

法律是理智的表达,立法是理性的活动,它要冷静地传达立法者的意图和思想。法律的对象不是某一个人,而是无数的由个别行为抽象出来的一般行为,因而,不宜针对某一个人或某一件事进行立法,而应当使用那些具有一般意义的中性的、普适的描述性字词。

老子说:“信言不美、美言不信。”立法的朴实性表现在它的描述性上,不采用文学上的夸张语言和比喻修辞,不进行各种无用的外表装饰,不使用口语、俗语或方言土语,更不使用隐语、诙谐语和双关语,它还要摒弃带有政治色彩和道德色彩的褒义词和贬义词。如边沁指出的“立法科学要取得进步,必须舍弃这种‘激发情感的名称’,使用中性的表述方式”。何谓中性?就是客观、守中,既不故意夸张,又不任意缩小。如刑法中使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的表述,这样的词就不够中性。

立法语体,首先属于书面语体,其次属于实用语体,再次属于政论语体,最后属于法律语体。立法语言不同于文学、新闻、广告语言,如果说文学语言是五彩缤纷的,那么,法律文本就是黑白的。立法语言绝不可能等同于报纸语言、交际语言。它是一种简洁的语言,不说过多的废话,它是一种明白的语言,不让人浮想联翩,它是一种冷静的语言,从不动用情绪。

朴实,就是不用修辞手法,不用华丽辞藻,用词纯真、质朴,摈弃那些深奥古僻的语词,通俗化、标准化,语体风格素朴清淡、平易明快、淡泊清真,使人清清楚楚、明白无误地看懂。

六、严谨性

法律具有强制性、权威性和严肃性的特点,立法作为法治的源头,具有最高权威。一部不严谨的立法,完全有可能给现实生活带来扭曲甚至是灾难性的影响。

法律应当成为最严肃、最严谨、最严格的典范。从宏观方面讲,应当尽可能少而精地制定法律,以便避免对社会生活本身形成不必要的干涉,从微观方面讲,所立之法,必须行得通,真管用。如果随意立法,任性立法、激情立法,就没有什么严谨性可言。

严谨性,是指在立法时,首先,语言要严肃谨慎,尽力消除立法语言中的矛盾和漏洞,词语准确妥帖,用语严密周详,表达精确周密、合乎事理逻辑,用于表述同一事物的概念名称统一、前后一致,搭配合理,无懈可击,不能使用含义不清的或者新创造的用语;其次,规范内容的严明完整,该规范的内容规范完备,该说明的事项叙述周全。做到条分缕析、言之有序、布局合理、结构紧密、层次清楚,防止顾此失彼缺乏照应,甚至前后重复或矛盾。

立法语言必须清楚掌握法律文本所使用的语词属性,在遣词造句、条款组合和篇章架构等方面找到自己特有的语言风格、语言格调,这种风格就是有一种严肃的意境、庄重的气势,有一种规规矩矩、朴实无华的氛围,这种格调就是庄严美、整洁美、精炼美、明确美,杜绝朦胧美、含蓄美、悬念美、曲折美。■

作者为云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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